聯邦憲法法院:提前大選的(可能)最後一道關
2005年7月14日聯邦憲法法院的職能就是守護德國的憲法-「基本法」,如果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一項決定或規則有違「基本法」或侵犯了基本法中定義的公民基本權利(不管這裡所指的公民是個人,少數人還是多數人),這項決定或規則就得修改或者被取消。
在聯邦憲法法院54年的歷史中,著名的判例有1956年對德國共產黨實行黨禁,1983年判決「人口普查法」部分條例侵犯了公民訊息自主權,1975年和1993年兩次推翻聯邦議會通過的墮胎法,1995年判教室懸掛十字架違憲,2003年對信仰伊斯蘭教的女教室是否可以包頭巾授課的判決,2004年推翻聯邦制定的禁止各州大學收取學費的判決。
聯邦憲法法院不是第一次碰到因議會對聯邦總理「信任問題」而產生的憲法糾紛。1982年10月,社民黨總理施密特因為議會提出的「建設性不信任案」而被趕下台,基民盟的柯爾接任為聯邦總理。1982年12月,柯爾為了能讓自己把總理當得更加「名正言順」,根據基本法第68條向議會提出「信任問題」要求表決,希望議會否定對自己的信任,以解散議會,進行聯邦大選。當時,憲法法院收到多份訴狀,控告柯爾的作法違憲。雖然憲法法院駁回了這些起訴,讓柯爾如願以償舉行大選「正式」上台,但同時指出,為了避免今後出現類似問題,規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不允許提前解散議會:
- 如果總理在聯邦議院擁有多數是毫無疑問的,而總理卻為了達到解散聯邦議院的目的,希望人們在信任問題給予負面答覆;
- 如果總理僅僅把「在當前選期內遇到特別的困難」作為提出「信任問題」的理由;
- 如果佔多數的政黨提出,一個通過「建設性不信任案」新選出的聯邦總理除了符合憲法的合法性外還需要一個由新選舉產生的合法性,並以此為理由。
如果有人狀告施羅德提前大選的努力違憲,聯邦憲法法院的大法官們就應該以上訴三條為依據予以定奪。
憲法法院的組成
總部設在卡爾斯魯厄的聯邦憲法法院由16名法官組成,他們當中有8位法官由聯邦議院選出,另外8位由聯邦參議院確定,分別需要三分之二多數的選票,最後由聯邦總統任命。成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前提是必須受過法學教育,年齡至少40歲。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不得超過12年,年滿68歲時必須退休,不能兩次當選。
聯邦憲法法院由兩個判決委員會(Senat)組成,每個判決委員會各有8名法官,兩個判決委員會下各設有三個審判廷(Kammer)。第一判決委員會負責的範圍是公民基本權利,第二判決委員會負責的是有關國家法的問題,因此總理「信任問題」如果產生憲法爭議,應該屬於第二判決委員會的管轄範圍。
聯邦憲法法院只有在收到訴狀後才進行審理和判決,遞交憲法訴狀的程序在「基本法」、「聯邦憲法法院法」以及憲法法院的相關程序種類條例中分別有所規定。最重要的三種憲法訴狀是:憲法申訴(Verfassungsbeschwerde)、法規審查(Normenkontrollverfahren)和憲法爭議(Verfassungsstreit)。
「憲法申訴」是最常見的形式
任何個人都可以提出憲法申訴,只要是他或她覺得自己的基本權利被公共權力侵犯了。聯邦憲法法院只處理那些從憲法角度看有重要意義的申訴或者嚴重侵犯個人基本權力的案件。一般來說,只有在窮盡了各個層次的司法機構之後,才能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書面的申訴。
從1951年到2001年,聯邦憲法法院總計收到13萬6622份訴訟申請,其中13萬1445份都是「憲法申訴」狀,而得到審理的「憲法申訴」狀只有3268份,只佔2.5%的比例。
「法規審查」推翻違憲的法律
如果一個法院認為某項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從而不願意應用該法,就可以啟動聯邦憲法法院的「法規審查」程序。聯邦政府、州政府以及三分之二的聯邦議員都可以申請啟動這一程序,以審查一項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聯邦憲法法院的兩個判決委員會都受理「憲法申訴」和「法規審查」。
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判決委員會才舉行全體參與的口頭審理程序。大部分的判決都是由兩個判決委員會下的審判廷作出的。從1951年到2001年,判決委員會作出的判決有6119例,而審判廷作出判決則有10萬9366例。因此,審判廷起到了減輕判決委員會壓力的作用。
憲法爭議擺平國家機構間的權限爭議
如果憲法機構(如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聯邦總理以及聯邦憲法法院本身等)之間或者聯邦與州之間產生職能與權限上的爭議,這些爭議就會由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判決委員會來審理。常見的爭議有政黨法、選舉法和議會法上的問題,如舉審核申訴,黨禁和地方提出的憲法申訴。
目前,第二判決委員會的主席是哈斯梅爾博士,他同時兼任聯邦憲法法院副院長。哈斯梅爾擁有同其它聯邦憲法法院大法官一樣的權力,他作為主席的職能只是主持判決委員會的審理會議。如果有人就施羅德的提前大選行動提出違憲起訴,第二判決委員會首先要決定的是是否接受這一起訴;如果接受起訴,就要接下來考慮是否通過緊急決定阻止總統解散議會舉行大選的決定,或者進入一個比較長久的程序,事後判決施羅德的作法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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