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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不为员工交社保,董监高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务之家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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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袁某等与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23)京01民终1297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艾伊斯克公司主张郑某、袁某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艾伊斯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艾伊斯克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艾伊斯克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艾伊斯克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艾伊斯克公司于2002年4月登记成立。2012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某某、袁某;郑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任监事。当时备案的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公司设监事一人,职权为: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2015年9月24日,艾伊斯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郑某某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袁某监事职务;同意二人转让出资;解聘郑某某的经理职务。

2020年4月份,艾伊斯克公司收到社保局的社保补缴通知,需要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412649.96元,艾伊斯克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就按照要求于2020年6月9日去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其中,补缴截止至2015年9月的养老、工伤保险滞纳金111648.84元,医疗保险滞纳金66685.58元,生育保险滞纳金4704.79元。

公司认为郑某某、袁某在任职期间,因这两个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导致艾伊斯克公司向社保中心缴纳了巨额的保险滞纳金182657.11元。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某某、袁某赔偿给艾伊斯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57.11元和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182657.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利息为10548.45元)。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组织,公司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郑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作为公司监事,对其任职艾伊斯克公司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虽有责任,但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郑某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判决结果是:

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艾伊斯克公司主张郑某某、袁某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艾伊斯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艾伊斯克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艾伊斯克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艾伊斯克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是关于新《公司法》中勤勉义务规则,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陈琴童律师主笔:

什么是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未对勤勉忠实义务进行定义,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弥补了该定义的空白,比如在官方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勤勉忠实义务进行了明确定义:

(1)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该概念强调的是“不应该做什么”,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明确其“不应该”: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181条)、未经批准进行关联交易(第182条)、未经批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183条)、未经批准同业竞争(第184条)等。 若实施了“不应该”之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概念强调的是“应该做什么”,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明确其“应该”:核查催缴股东的出资(第51条)、避免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第53条)、避免公司违法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第163条)、避免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第211条)、避免公司违法减资(第226条)、在公司解散时及时清算(第232条)等。若未勤勉完成“应该做”之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为何将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扩展至控股股东、实控人?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然而我国大部分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决定了大多数公司的治理模式实际还是“控股股东/实控人中心主义”,控股股东/实控人基于表决权上的优越地位和影响力,他们可自上而下地配置权力,他们并不一定需要通过资本多数决在股东会层面“只手遮天”,他们只需要通过担任公司要职在日常经营中“利益输送、掏空公司”,或者隐身于其委派的董事/高管身后进行“遥控操纵”,即可同样达到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这些“越俎代庖”“垂帘听政”行为的真正源头是控股股东/实控人滥用了其控制权和影响力,但在现行《公司法》下,无论是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还是忠实勤勉义务规则,均较难直接穿透制裁这些真正的幕后推手。
另外,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将公司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至董事会,即未来大部分决策事项在董事会层面就已消化,不会上升至股东会层面,控股股东/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形式会越来越多发生在董事会及其以下层面。

新《公司法》为细化滥用控制权的样态,防止控股股东/实控人在非股东会层面,通过“隐名/隐身的方式”和“指令下属的方式”滥用权利损害多方利益却可逃避责任,因而规定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特定情况下扩大。


新《公司法》具体是怎么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为便于理解,我们通过“选任董事”“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三个概念,来解析忠实勤勉义务和对应的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拓展适用于控股股东和实控人。


(1)“选任董事”,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公司正式任命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的董事,也常被称为“公司注册董事”或“登记董事”。选任董事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董事职责,管理公司事务。


(2)“事实董事”,指未经过公司选举和任命,但其公开行为或行为外观上显示其行使董事职权。从新《公司法》第180条的第3款的条文可知,要以“事实董事”的身份追究控股股东/实控人忠实勤勉责任的,前提是他们行为上是以董事的职权/职能在“幕前”执行公司事务并发挥董事之相当功能。例如,控股股东/实控人未经正式任命为董事,在公司内部可能也只是用诸如“老板”“会长”“社长”“主席”这类非公司法称谓,但其经常参加董事会议并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其不具备董事之名但却行使董事之实,因而要求其与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并承担同等的责任。


(3)“影子董事”,指躲在董事/高管身后如影随形地支配其行为的人。从新《公司法》第192条的条文可知,要以“影子董事”的身份追究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忠实勤勉责任,前提是他们行为上“幕后”指示了董事/高管,被指示者按其意愿从事了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被指示者在从事这类行为时必然违背了忠实勤勉义务)。例如,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管借合法交易之名非法转移公司资产至自己名下,或实为抽逃出资等,董事/高管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其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追责原理,控股股东/实控人(教唆者)应与董事/高管(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u4IkY0yn7w6zVFvurWr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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